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正建兴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2-09 浏览次数:3062次

原告方诉求

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车旅费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讨要工资的车旅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乡道改造承包修建普安县江西坡至马场项目高棉二级站小桥工程需要,于2016年12月雇佣原告及彭先德、邵长发共三人,2017年3月原告带李文革、肖**、李和平(已故)共四人为其施工,经双方协商工资价款和权利义务后,按照被告要求为该工程施工。2017年5月11日因停工放假,被告再没让原告回工地,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熊**2016年12月工资2000元,2017年工资10000元,两趟来回车旅费计1800元,共计:13800元。原告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均被拒绝。


被告方答辩

谭**辩称:我与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熊**是合伙人,现在工程停工,没有结算,等到工程结算时,我叫他一起来结算,盈亏共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熊**与被告谭**口头约定合伙修建普安县高棉乡二级站小桥工程事宜,项目由谭**引入,谭**、熊**共同叫工人参与施工、共同管理,2016年至2017年期间,二人叫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5月,熊**离开工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告熊**与被告谭**合伙修建普安县高棉乡二级站小桥工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口头约定,且未办理合伙清算,现熊**以未执行合伙约定,要求谭**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由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庭审中,法庭已就法律关系系雇佣还是合伙组织双方进行充分辩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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