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正建兴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2-09 浏览次数:2902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赔偿其50天误工费11958.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144496.8元,被扶养人李某爽、李某霜、李某蝉、李某宏四人的抚养费共计63325.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7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李**、李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准备拿水果、白酒到陈**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陈**与李某全修建,位于普安县)内放置。李**用钥匙打开房屋二楼客厅房门时,陈**发现并阻止李**等人进入房内,双方发生冲突。陈**持菜刀在二楼客厅门口及走廊处将李**左手手臂、胸部、面部砍伤。李**受伤后支付医疗费、担架费计27701.01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误工期为120天;李**损伤一项达九级伤残,一项达十级伤残;李**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李**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陈**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365元。根据法律规定,现另行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


被告方答辩

被告陈**对持刀砍伤李**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民事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60365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与原告李**系继母子关系,李**的父亲李某全于2019年4月13日过世后,陈**与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李**、李某及其朋友刘某某拿水果、白酒准备到陈**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陈**与李某全修建,位于普安县沈家地)内放置。李**用钥匙打开房屋二楼客厅房门时,陈**发现并阻止李**、李某等人进入房内,双方发生冲突。陈**持菜刀在二楼客厅门口及走廊处将李**左手手臂、胸部、面部砍伤,将李伟右手上臂砍伤。经鉴定,李**手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胸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下颌骨左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陈**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支持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25.29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误工期为120天;李**损伤一项达九级伤残,一项达十级伤残;李**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李**支付上述鉴定事项鉴定费共计337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的医疗费(含担架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请求的50天误工费11958.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李**已主张误工费并获法院支持,至于请求多少天,是原告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该赔偿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其住院病历资料,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3370元,虽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但该项费用确系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其到云南省昆明市做鉴定需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744元,被告陈**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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